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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万物相连,一个行为可能涉及到无数的后果,事实意义上的损害边界可以蔓延无际,而法律意义上的损害则必须止于当止之处。因此,为了防止损害的界定过于宽泛,平衡加害人一方和受害人一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以使得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均衡性,不至于过分苛责,就需要对侵权法上的损害范围予以界定,为此学者们引入了“可赔偿性损害”。但是,在实际的应用中,“可赔偿性损害”与“应赔偿性损害”经常容易混淆,使得人们认为“可赔偿性损害”等于“应赔偿性损害”,而事实上,这两者是不同层次的问题。“应赔偿性损害”是建立在“可赔偿性损,害”前提之上,如果损害不可赔偿,那么也就没有“应赔偿性损害”的适用余地了。所以有学者将“可赔偿性损害”直接等同于“应赔偿性损害”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