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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严格说来排除了海事法院对陆源污染案件的管辖权,但从我国《海事诉讼法》和保护海洋环境的需要,以及海事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上所具有的优势来看,应将由陆源污染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害纠纷明确置于海事法院的管辖之下,而乐亭特大渔业污染案正说明了此种安排的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