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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之成员企业在形式上虽各具有独立法人格,但因在资本、人事、业务或财务等经营层面,形成紧密关联或上下隶属之关系,而在法律上及经济上处于结合状态。由于从属公司受到控制公司之形式控制或实质控制,整体企业集团之经营实际上由控制公司之负责人所统一指挥,且从经营策略之拟定、营运活动之执行及财务报表之编制等层面观察,企业集团实具有同一经济实体之显著外观。特别是若企业集团之成员间具有资本、业务或财务之紧密依存关系时,一旦企业集团之某一成员进行破产程序,则势必波及其它成员之正常营运,甚至引发整体企业集团之财务危机。问题在于,观诸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司法院研议中之「债务清理法草案」,皆未针对企业集团内部交易之特性,建构企业集团之破产法制,以因应企业集团化之发展。反观美国及日本法制之理论及实务发展,已逐渐跳脱单一公司法人之思维藩篱,而致力于重新建构现代化之破产法制,以反映企业集团为同一经济实体之现实。申言之,为建构企业集团之破产法制,必须针对关系企业破产之土地管辖原则、破产管理人行使否认权之要件及对象、行使讯问权、检查权或调查权之主体范围、实体性合并理论、衡平居次原则、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及法人格否认法理之适用等重要问题,建立完整之规范体系,始能因应企业集团化之形成及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