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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草案第三十六条主要涉及视听作品制作及其权利主体的权利范围问题.相对现行法与原草案,草案第三十六条的进步值得肯定,但仍存在一定缺陷,存在第一款不切实际,第二款用词不当、表演者权利范围模糊,第三款二次获酬权立法不周严等问题.这些缺陷亟待加以修改和完善,以真正实现第三十六条定纷止争的立法意图.笔者建议把著作法草案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者根据第三十三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由制片者享有,但非主要表演者不享有根据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权利。主要表演者有权就他人使用该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不得放弃或转让,但为了使著作权集体组织能够代表其行使权利而转让给该组织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