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隐名出资问题因其在实践中的复杂性,一直尚未完成制度定型的目标.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可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则设计中,探寻隐名出资类型区分的基本方向,并逻辑地将其建构为“协议取利型隐名出资”与“纯粹挂名/借名型隐名出资”两种类型.对司法裁判案例的实证化分析表明,实际出资人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用以区分两种类型的核心要素,辅之以合意、出资、知情与否等要素可证成前述判断.经由是否参与公司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隐名出资问题因其在实践中的复杂性,一直尚未完成制度定型的目标.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可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则设计中,探寻隐名出资类型区分的基本方向,并逻辑地将其建构为“协议取利型隐名出资”与“纯粹挂名/借名型隐名出资”两种类型.对司法裁判案例的实证化分析表明,实际出资人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用以区分两种类型的核心要素,辅之以合意、出资、知情与否等要素可证成前述判断.经由是否参与公司经营,与对隐名要素的再认识,可完成隐名出资在股东资格认定(静态)与股权转让(动态)中的类型识别,并在此基础上完成规则的体系化展开与适用.
其他文献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等法典编纂时期,合同类型几乎全是关于短期债务的.2到了20世纪特别是二战结束之后,长期合同的数量不断增长.现代交易越来越重视长期性合同.如今许多合同是长期合同.我国经济生活中存在大量长期合同.特别地,2016年,为了深化电煤市场改革,国家发改委在煤电企业间推行长期合同.发改委等《关于加强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保障煤炭中长期合同履行的意见》提出:供需企业双方可在合理确定基础
中小投资者作为我国证券市场最大比例的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根基,而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则成为维护证券市场高效运行的关键.因其高比例、维权难的现状而引发关注.关于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依据国务院的有关政策设立的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发挥了不容忽视的作用.随着前置程序的取消、投服中心的设立和首例支持起诉的开庭,中小投资者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寒冰正在消融.而违法主体较低违法成本、中小投资者的弱势地位
以伦敦银行间拆解市场利率(Libor)丑闻为肇始的操纵事件,将金融基准与垄断这两个看似不相干的问题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国际外汇市场中普遍采用的删/R指数代表了金融基准产生的一种重要机制:计算数据来源于真实交易的做市商制度.金融市场中广泛存在着“牌照门槛”、“会员资质”.当这些特定的市场经营者滥用优势、进行合谋并一致行动时,不仅暴露出金融体系存在系统性欺诈,更产生了对做市商制度的深层次的思考.由于做市
由于部分房地产开发商为降低成本、追求利润最大化加上违法成本低,我国商品房交易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不胜枚举,这直接影响国计民生.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而言,应规范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购房者的消费者主体地位,确定商品房的商品属性,将惩罚性赔偿措施应用于商品房质量纠纷中,加强各个市场主体的监管,从而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高度危险责任在当前的法律中对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责任限额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目前法律对于责任限额的规定早已不再适应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水平,如何解决法律滞后性的问题成为函须解决的问题.在民法典分则制定之际,如何更好的认识高度危险责任限额问题以及如何解决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问题是本文探讨的重点和难点.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饱受争议.这种局面的产生与我国现行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知模糊有关.夫妻共同债务从本质上为债的内容,可以从约定之债和法定之债两个层面加以分析.在约定之债的层面中,法官应当着重审查举债的合意,结合举债时夫妻生活状态,综合考察举债的意思,尤其是在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慎用意思表示的推定以及补充.在法定之债的场合下,“共同生活”的内容包括消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目前现行《继承法》制度设计上存在许多缺陷与不足,己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应当以《民法典》的制定为契机,从继承财产范围、继承人顺序等着手,加强对继承法的修改或完善,构建起一套中国特色的继承法制度.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设计及旨在保护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控制利益”或“在先利益”.除了赋予其他股东优先于第三人获得股权的权利外,应还有保护转让人获得最大转让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功能.自《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以来,第二十七条被不少学者认为是与自由价值与安全价值不相符合.所有的规定最终皆为了效益价值最大化,然而从现有材料来看,股东优先购买权固定确实应当有一个相对完善的制度规定,但通过新司法解释
股东协议的本质是公司股东作为商人基于经济计算的商业实践的产物,有限责任公司治理中普遍存在的股东协议能满足商人降低公司治理成本的要求.虽然传统的公司实体理论无法为股东协议的存在提供合理性证明,但公司合同理论能为其求得法理上的正当性.基于公司合同理论,股东协议是公司股东以合约形式介入公司治理的手段.对股东协议的司法审查不仅要从合同法规范考察协议本身的合同效力问题,同时还应当注意股东协议是否触碰了公司法
化解公司内部矛盾是公司法的应有功能,股东除名制度对于处理公司内部冲突,维持公司正常运转具有重大意义,备受各国青睐,已成为很多国家公司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中国《公司法》解释(三)首次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确立了股东除名规则,但规定过于简单,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适用,如何实际应用股东除名制度并充分发挥其功能就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本文对该制度的概念进行了分析,指出商法思维下中国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