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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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把自然人之外的组织分为两种类型:“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二者的主要区别是成员对其组织团体的债务是否承担有限责任.承担有限责任是法人组织;承担无限责是非法人组织.在有限责任基础上,法人组织与非法人组织又派生出诸多的不同;在商业实践中存在着制度竞争.值得注意的是,基于债务责任、信用以及融资的互动性,商业实践中的各种契约性的做法,又混淆了企业组织形态之间严格的界限.企业组织形态更加丰富多彩,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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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把自然人之外的组织分为两种类型:“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二者的主要区别是成员对其组织团体的债务是否承担有限责任.承担有限责任是法人组织;承担无限责是非法人组织.在有限责任基础上,法人组织与非法人组织又派生出诸多的不同;在商业实践中存在着制度竞争.值得注意的是,基于债务责任、信用以及融资的互动性,商业实践中的各种契约性的做法,又混淆了企业组织形态之间严格的界限.企业组织形态更加丰富多彩,商事立法的回应又形成一种倒逼机制,促使民法重新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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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约瑟难题触及了经验观察与实验科学两种研究方法的本质,其求解之道为公司法学研究科学化转型提供了基本思路,即重归纳、重实验、重方法,同时防范实用、功利“心态”.民法典时代,编纂民法典工作呈现出“进化”、“简约”、“系统”的特征,这要求公司法学在研究视角上由文本公司法转向实践公司法,吸收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经验之道,注重以指导下案例为核心的公司法典型案例的研究.大数据时代,量变引起质变,大数据与人工智能
《民法总则》中有名民商事主体的类型罗列没有出现“家庭农场”这一主体表述.对家庭农场的民法承认,无法找到具体对应.作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家庭农场之具体规则只能留待商事特别法解决.基于“商主体法定”原则,落实对家庭农场的商事单行立法,既能固化中国家庭农场“生产家庭化与经营商业化”的历史积淀和发展基础,又能解决现实制度供给不足而导致的“家庭农场市场准入门槛不一、身份识别模糊、管理服务和救济不足”的实践困
民法与海商法之间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以及法制统一原则,要求中国海事立法与《民法总则》相协调,因而《民法总则》对于《海商法》的修改以及其他海事立法将产生深远影响.《民法总则》的立法目的,要求修改后的《海商法》和其他海事立法的目的包含维护航运经济秩序和适应中国航运经济的发展要求;《民法总则》规定的绿色原则,将推动海商法的海洋环境保护价值的演进;《民法总则》规定习惯作为补充性法源,能够弥补《国内水路货物
在民法典编纂之背景下,保险合同法作为民商事特别法,应当注意与民法典之协调问题.保险合同是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综合考量保险合同之特性以及民法典之统筹安排,保险合同不宜“入典”,但未来应使保险合同法与保险监管法相分离.在原则的协调上,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也是最大诚信合同,在理论上坚守最大诚信原则的同时,立法上应与民法典相协调,仍然采用诚信原则.保险合同还是双务有偿合同,尽管民法典废除《民法通则》的等价
《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规定发生冲突,应当如何适用,不无疑问.经考察域外各国(地区)立法例,探讨公司清算义务人主体确定的理论基础,明确《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主体.
法人分类问题既不是纯粹的逻辑问题,也不是抽象的价值理念问题,而是一个法律实践问题.要从根本上权衡两种分类模式的优劣,必须将法人分类当作一个能够付诸实践的法律制度,并从其法律实践层面分析其制度成本与收益.结构主义在逻辑表达功能、功能主义比结构主义更优.
商主体的规制历史变迁表明,处于自由市场和政府规制峡口的公司法供给,从古典自由主义与新自由主义的市场思潮领受到公司自治的内涵,从凯恩斯主义再到后凯恩斯主义的规制流派注入社会利益的目标.这也提示了固有的商主体规制应摆脱仅关注准入标准、内部治理结构的传统窠臼,而应落脚到商主体自治与社会利益的边界廓清问题.公私合作和“软硬”兼施的新治理理论,提供了容纳私人介入、伦理、智库、软法的工具箱,为重构商主体规制路
投资、营商环境建设的基本内涵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只有明确了企业的责任,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什么该管,什么不该管,该管的怎么管”这一困扰政府相关部门的大难题.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的基础和灵魂.但自己责任要求利用公司追求或实现自身利益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行为负责.明确企业实际控制人责任,同样是投资、营商环境建设的重要一环.
中国新颁行的《民法总则》及相关行政法规对所有类型的商人均采取强制设立登记主义,但司法裁判逐渐突破了将登记作为商人主体资格唯一考量依据的传统思维,且强制登记还衍生出了行政机关“越界”审查等妨碍商人主体资格正常取得的现象.无论是利己的“父爱主义”理论,还是利他的“公共利益”理论,都无法为政府通过登记的手段干预商人主体资格的取得提供正当性基础,合理干预的限度仅在于同行政许可相关的经营资格限制.在中国民商
法人制度是民商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私法自治的表现之一,反映了自然人结社自由的可实现程度.《民法通则》立法完成了法人制度的建立.为保证制度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民法总则》继承了法人制度的部分规定.在沿袭法人分类的基础上,回应了下位法《公司法》立法,作出了全新的法人分类方式.删除了作为法人成立条件之一的“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其导致法人制度在学理上因果颠倒,且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定位无法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