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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作为民事主体与自然人的性质毕竟不同,因此,公司的权利能力受到其固有性质的限制。公司无从取得诸如生命权、身体权、身份权、自由权、婚姻权、隐私权等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笔者认为,从自然法的角度言,法律之所以赋予公司法律人格和广泛财产上的权利能力,并不是因为公司在某些方面与自然人相同或相似,而是迫于公司这种特殊的组织在现实社会中的经营需要。正如马克思所言,“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公司法人作为法律主体,在经营发展中需要的是广泛的财产权利能力,而不是诸如生命权、身体权、身份权、自由权、婚姻权等人格权利能力,因此,法律也就没有必要赋予其自然人应有的人格权利能力。“组织体之具有权利能力,系因其权利、义务设计之适格者,初与是否‘同与’或‘近似’自然人无关。”可见,公司的权利能力不同于自然人之处取决于其物质本性,并非法律上的限制所致。本文主要探讨了公司权利能力的法律限制及其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