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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区分了抵押与质押,并承认了动产抵押制度。这一规定在体系上使抵押制度得到了极大完善,突破了抵押权的客体仅限于不动产、动产上只能设定质押的传统担保物权制度的格局;同时也在内容上克服了动产质权的固有缺陷,充分发挥了抵押物的使用价值,进一步开辟了市场主体融资的渠道。但是,由于《担保法》对动产抵押制度在体例安排上未臻完善,法律条文也过于简略概括,从而使这一颇有生命力的制度在实际生活中的作用受到了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9月29日通过了《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其中对动产抵押制度做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本文拟结合该《解释》,对动产抵押制度在理论、实践上有争议的几个问题,浅谈管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