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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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传统法律机制难以实现环境侵权受害人的全面赔付,也难以对存在主观恶性的环境侵权人予以惩戒和警示.我国环境侵权领域引入惩罚
【机 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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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理工大学旅游学院,广西桂林541000
【出 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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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广西法学会环境资源法研究会年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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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传统法律机制难以实现环境侵权受害人的全面赔付,也难以对存在主观恶性的环境侵权人予以惩戒和警示.我国环境侵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确有必要也相对可行,在我国目前立法部门与现有法律理论研究均未涉足环境侵权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背景之下,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民法典编纂之时对此进行进一步思考与研究.在民法典对惩罚性赔偿做出规定后,在《环境保护法》等相关环境法律中或者在专门的《环境损害赔偿法》中,对惩罚性赔偿根据实际情况和自身特点,做出有针对性的、具体的规定,构建环境侵权惩罚性制度,明确赔偿的适用范围、判断标准、赔偿金的额度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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