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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据共通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未见明文,学界也鲜有论及。但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此则多有论述,但见解不一。有从狭义,认为证据共通原则,是指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并非仅能作于该方有利的事实认定,也可以作于该方不利或反而于对方有利的认定。“所谓证据共通之原则,指一方当事人所提出之证据,不仅系为其提出之当事人有利之事实所利用,而且法院得将其为相对人有利事实之认定而利用之原则。”亦有从广义,认为除对立当事人之间外,尚含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提出的证据,不但用于该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间,也可用于其他共同诉讼人与对方或共同诉讼人相互之间的事实认定资料。“当事人虽负举证责任,但法院所采摘证据,不以该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所提出者为限。纵由某一当事人声明并提出之证据,但于两造间或共同诉讼人间,法院均得共同采酌,作为判决资料之基础,谓之证据共通之原则。”本文采广义说,我们认为:证据共通原则是指一方当事人或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提出的证据,法院可以用于对对方当事人有利或者对共同诉讼人有利或不利的事实认定。
本文的分析将从证据共通原则的存在语境、法理基础、存在形态和适用前提等角度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