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三十七条法律适用若干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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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题具有实务指导意义,介绍充分,观点原创,有一定的论述.全文无引文注释,不符合论文的形式要求.建议采用.复效制度作为人身保险合同领域一项十分特殊的制度,在世界各国的保险立法中均有体现.我国保险立法也体现了复效法律制度的内容.《保险法》第37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由于复效制度的特殊性以及它与一般合同法原理的不同,无论是保险实务中还是在理论界,对复效制度的理解均存在较大差异。作为一名多年从事保险法律实务的律师,笔者在处理因保险合同复效而引发的合同纠纷中,深感《保险法》第37条的法律适用需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应当尽快制订和出台《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厘清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实务中法律适用问题。本文通过探讨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实务中的部分具体问题,对《保险法》第37条法律适用提出若干建议和意见,为规范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法律适用进行有意义的尝试. 一、投保人申请合同复效时,是否应当重新展行如实告知义务?对此问题,笔者认为,投保人申请复效时应当重新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原保险合同对复效条件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否有权提出复效申请?笔者认为,合同复效后,投保人不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其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很简单,按照《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是“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也就是说,投保人只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险费义务后才享有相应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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