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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支付结算中介主体是银行,即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四种。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了新的成为支付机构的非金融机构的主体,它事实上拓宽了支付结算中介机构的范围,使现有的《支付结算办法》难以容纳,而且在《商业银行法》与《支付结算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之间也存在着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需要对支付结算中介主体重新认知,以修改《支付结算办法》与《商业银行法》,并构建合理的支付结算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