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管理人名册编制及指定制度管见

来源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破产法研究中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wormchen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新《企业破产法》引入了管理人制度,并确立了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中心地位,以期从制度设计上保证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强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管理人名册编制是否合理,管理人指定程序是否公正,直接决定着管理人制度价值和立法目的的实现程度。为此,本文就完善管理人名册编制及指定工作的具体问题提出粗浅建议:提高管理人准入门槛,同时调整管理人布局,改进管理人指定方法,明确对拒不接受指定的管理人的处理。
其他文献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管理人依法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管理人应是破产程序中的一种职务地位,其法定职责决定了破产管理人不能成为劳动法上的用工单位.管理人与所聘人员之间是民法上的劳务关系.司法实践中应当区分管理人的招聘行为和担任管理人的组织的招聘行为.
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不仅会因创新发展而优胜,同样还会在优胜劣汰的竞争法则下,面临随时被"劣汰"的困局.市场主体走向破产即是竞争之所然,也是法治之要求.但步入破产之门,并不意味着就一定是消亡,也有可能是保护和再生.破产和解制度就是为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提供协商、理解、让步、再生对话平台而设计的,从现实来看,和解制度对于挽救处于危困境况下的中小企业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实践证明,管理人对于破产和解的成
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居于相当重要的地位,贯穿于破产程序的始终,破产程序能否公正、公平、高效率地运行,与破产管理人的作用是否充分有效发挥密切相关.本文拟围绕破产管理人实务中关于管理人的选任、其他组织不配合管理人工作如何救济、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等典型问题加以探讨,希望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总体来说,中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还刚刚起步,制度不够健全,实践经验不足,应当在司法实践不断探索创新、总结经验,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各国破产法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最成熟的一项制度,我国新破产法引入该项法律制度,体现了明显的市场化、专业化倾向.然而作为一项新设置的法律制度,在施行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出现诸多问题和困惑.本文从破产审判的角度,对破产管理人制度运行中存在的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定位模糊不清,管理人素质不全面、能力参差不齐,难以胜任管理人职责的情况突出,国有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的行政色彩仍过于浓厚等主要问题进行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这两条是《企业破产法》有关管理人报酬的全部规定.根据这两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至此,关于破产
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但对破产管理人来讲,又是项具体的法律义务。本文介绍了诚信义务的依据,阐述了诚信义务的基本内容,包括勤勉尽责的注意义务、忠实执行职务的义务、衡平义务等。
破产管理人既要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的利益,又要减轻法院的负担,破产管理人的决定直接影响到三方的利益,破产程序能否在公正、公平和高效的基础上进行和终结紧紧地与破产管理人联系在一起.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在大陆法系国家提出了诸如代理人说、职务说和财团代表说等学说.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法律法规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做了明确的规定,将破产管理人视为破产受托人,因此争论极为少见.试图从讨论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问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确立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实务操作及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产生重大影响,清算效率更高,破产程序也更加公平、公开.但是法律实务中破产管理人的构成模式上遗留了旧破产法行政干预的痕迹,尤其是大型国有企业的破产程序中形成以政府各部门为核心,相关社会中介机构多方参与的操作模式.该种构成模式行政色彩浓厚,存在诸多弊端.为了推进专业管理人队伍的建设,将在分析现有管理人制度弊端的基础上探讨社会中介机构独立担
新破产法施行以来,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该法在引入全新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同时保留了旧破产法中的清算组制度,以致很多学者在论及管理人制度时对新破产法中仍然出现了清算组的身影而深感遗憾.笔者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发现,清算组作为管理人是有其现实的实用价值的.当然,笔者的观点并非是对清算组管理人的推崇,而只是从审判实践中得出的结论.本文无意从破产法理论和制度上对清算组和中介机构这两种类型的管理人进行对比
《企业破产法》实施已近三年的时间,在新破产法中最为明显的一个改变就是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制度.这一新生的制度能否适应新的破产形式的需要,在实际的运行中又会产生什么样的效果.在破产案件尤其是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究竟是由有关部门、机构组成的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合适还是由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更能适合新形式需要,是一个比较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笔者将结合在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