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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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于被害人利益和恢复性正义的刑事和解制度的确是对传统刑事法律的挑战,但是,法治下的刑事和解制度与传统刑事司法的协作和配合并不违背刑法的基本原则,本文拟就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略抒管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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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是我国特有的一项刑罚制度。其设立目的在于使一些罪该处死的犯罪分子,在具备特定从宽情节的情况下,有条件地不被执行死刑,从而有利于在总体上限制和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但同时,其与其他刑种,特别是与徒刑在适用中也存在一定冲突。本文分析了死缓制度在立法层面出现的问题,以及死缓与徒刑在理论和实践中的冲突,进而探讨了死缓与徒刑的衔接问题。
在我国保留死刑而又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之下,死缓与无期徒刑的适用必将增加,然而,由于死缓与无期徒刑在执行中均可减为有期徒刑,而我国有期徒刑的上限仅为15年,数罪并罚时为20年,这就不仅凸显出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间的巨大差异,而且凸显出死缓与徒刑之冲突。因此,本文探讨了死缓与徒刑之间的冲突,和有期徒刑上限的可行性分析,并为提高有期徒刑上限及与死缓、无期徒刑衔接问题,作者提出了自己的立法构想。
我国刑法中的死缓(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是一种附条件减刑的死刑适用制度,它符合刑罚改造罪犯成为新人的教育目的刑,也符合当今世界限制适用死刑的趋势,体现了我国刑罚的特点。本文从提高我国有期徒刑上限及其与死缓衔接的角度探讨死缓制度的完善问题。
理性地看待我国的死缓制度,就事论事,还法条规定之本来意义,就成为死缓研究当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基于此,本文就当前死缓适用当中争论最为激烈的几个问题,发表浅见。
死缓,作为当代中国特别是内地为了严格控制死刑而创设的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通常被认为是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死刑执行制度。死缓的确立确实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死缓的刑事司法适用遇到了不少难题,急需妥善解决;死缓的刑事立法尚存在一定缺陷,亟待科学完善。有鉴于此,本文拟本着务实的态度,就我国内地死缓的刑法适用与完善两个方面
本文以对两个相似案例的分析入手,对死刑的适用标准进行了探讨,并引进人格责任论这一新兴理论。人格责任论在我国尚属新兴理论,研究尚欠深入,然而,从一个死刑限制论者甚或一个死刑废止论者的眼光来看,其对限制死刑的适用,严格死刑适用标准,具有重要意义,特别对认定何谓“罪行极其严重”,有重要的限制作用,全方位地考察犯罪人的人格形成过程,可以将很多按照旧有眼光看来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转变为没必要判处死刑或
死刑缓期执行,简称死缓,是我国独创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死缓制度体现了"少杀、慎杀"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其目的在于限制死刑的适用。判处死缓的人的最终结局有三种:执行死刑、改为无期徒刑和改为有期徒刑,本文对死缓的三种变更在司法过程中应当如何把握以及在立法上如何完善进行了深入探究。
死缓制度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的简称。本文提出对死缓制度应予以合理的定位,准确把握死缓适用的条件,澄清死缓制度在适用中的种种误区,以更好地发挥死缓在死刑司法限制中的功能和作用。
故意杀人罪属严重刑事犯罪,历来是刑法打击的重点,古今中外概莫能外,我国新旧刑法未作修改。正因为如此,我国刑法不仅将其位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类犯罪之首,而且明确规定"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是现行刑法规定的法定刑从重到轻排序的少数几个罪名之一。本文结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两起典型案件略陈管见,并就死缓制度的适用与执行标准略作探析。
死缓制度是我国独创并至今特有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这项制度已经为许多国家的刑法学者、犯罪学者、监狱学者、社会学者以及其他司法工作者所瞩目和推崇。由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后果关系到犯罪人的生死,因此在理论上的理解以及实践中的把握上可能存在很多问题。本文探讨了在缓期二年之内又犯新罪的,是否需要等到二年期满再执行死邢判决;在死缓执行期间发现了判决前没有发现的罪行是否应当核准执行死刑;当死缓减为无期徒刑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