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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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传播媒介的发展,信息己经充斥了每个人的生活,成为社会正常运转的重要机制之一,而附着于信息之上的价值更是日益受到瞩目,一经开发便被广泛利用,迅速融于社会活动和商业活动之中。这种快速增长的经济价值无疑为国家的发展带来了新生力,但同时,各种不法和违规也开始滋生。近几年,侵犯信息案件的频发又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学界对于“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和性质以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争论也如火如茶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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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传播媒介的发展,信息己经充斥了每个人的生活,成为社会正常运转的重要机制之一,而附着于信息之上的价值更是日益受到瞩目,一经开发便被广泛利用,迅速融于社会活动和商业活动之中。这种快速增长的经济价值无疑为国家的发展带来了新生力,但同时,各种不法和违规也开始滋生。近几年,侵犯信息案件的频发又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学界对于“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和性质以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争论也如火如茶地展开,值此之际,中国人民大学2017级刑法学硕士针对“个人信息”的相关问题进行了一次探讨,在现代互联网社会的大背景下,公民个人信息背后所蕴含的经济价值日益提高,同时与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关系也日趋紧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不仅动摇了作为统治阶级统治基础的社会关系的稳定性,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也带来了相当的危险,因此,刑罚权的积极介入是有必要且具有正当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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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犯罪治理,首先要解决网络空间及网络行为的规制问题,进而通过合理有效规制形成网络空间秩序.预防、惩治网络犯罪的重点是,是要解决公民个人信息保障问题,要认识到网络犯罪就是广义的信息犯罪;建立完善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和机制,可以有效遏制网络犯罪的快速发展.对网络犯罪的认识,要明晰网络犯罪的特征,要注意到网络犯罪的有组织化模式与线下犯罪的差别,应从犯罪协作而不仅仅是共同犯罪的角度加以认识.
确定性是刑法结论可预测性、刑罚权行使正当性和民主原则的内在要求.在中国语境下,刑法确定性的话语发生了两次转换,即从刑法确定性到如何实现刑法确定性的转换,再到如何实现刑法司法解释确定性的转换.在网络犯罪的巨大挑战下,一些刑法司法解释违背了确定性的准则.这种违背主要体现在语言难题、体系困境和宣示性规定诸方面.必须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入罪解释的界限,并在《立法法》相关规定的宏观指导下,针对刑法司法解释所出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立协助管理义务是各国立法的趋势,国内外立法规定的义务内容基本相同,主要是协助执法、内容信息监管、用户数据保护,我国相关立法在协助管理义务的类型化、区别化方面与国外立法的差距较大.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构成作为犯形式的单独犯、帮助犯、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前二者与国外相关立法相似,国外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协助管理义务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民事责任和
当前,随着各类新型网络平台的不断涌现及其导致法律风险的上升,“网络平台的义务与法律责任”这一研究命题引起法律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关注.然而,由于网络平台本身没有一个较权威的现成定义,本文在对网络平台刑事责任进行正式探讨之前,不仅要界定其内涵,确立其犯罪主体地位,还要明确其法定义务边界,探讨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明知”要件.
信息网络技术日新月异,发展迅猛,我们每个人都已经融入这个网络之中,成为其中的一份子,同时,信息网络也成为社会结构的一部分.伴随着技术的进步和网络的扩大,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性受到极大的冲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高发,且多非独立成案,和电信诈骗、敲诈勒索等传统犯罪多有交叉.在这样的背景下,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包括刑法保护已经成为近年来立法、司法和法学界研究的一个热门话题,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
由于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性质认识不一致,当前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适用并不统一.当前学界对该罪性质的解读主要有三种.认为该罪属于帮助犯量刑规则的观点,无法解决网络犯罪所面临的现实问题,导致处罚漏洞;认为该罪属于帮助犯正犯化的观点无法为正犯化提供充足的理由,也与其区分制的共同犯罪理论根基相抵触;认为该罪属于从犯主犯化的观点与其单一制的理论基础相矛盾.应当在单一制犯罪参与体系的背景下讨论该罪性质,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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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人机正处于商业化发展浪潮之中,各大行业开始利用商用无人机开展业务.但是,商用无人机的快速普及对于个人隐私信息而言,存在着安全隐患:一方面,无人机商业化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大部分来自于无人机收集的大量个人信息和高清图像;另一方面,无人机商业化的形势之下,我国对于商用无人机收集个人信息的问题尚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商业利益驱使与有效规制缺乏这两方面的因素,进一步刺激企业采用更强大的手段收集更精确的个人信
刑法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与一般法上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同等看待,不应当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作限制解释.普遍联系与永恒运动的基本原理决定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边界是流动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判断受到识别主体、识别目的、识别成本、识别收益、其他信息来源等多种因素影响,只能基于具体场景进行.“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本质上是一种风险判断,基于信息接收者是公众还是特定个人,采用不同的公民个人信息认定标准.“经
在严厉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大背景之下,理论和司法实践鲜有探讨公民个人信息合法获取与使用的尝试;当前的司法判决普遍不考虑实现债权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合法化事由的可能性,部分学说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定性为公法益,进一步压缩了排除违法的可能性.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界定为公法益的立场,违反了确定法益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在满足自救行为的前提下,债权人及其辅助人可以通过自救行为合法获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