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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籍问题是外交保护制度中的重点问题,受到国际不法行为损害的自然人或法人与一个国家之间的国籍联系直接关系到该国家能否针对国际不法行为的实施国采取外交保护行动。本文关注的仅是外交保护中自然人的国籍问题。国际法委员会编纂的《外交保护条款草案》中有诸多涉及外交保护中自然人国籍问题的规定,从这些规定中,可以归纳出外交保护中自然人国籍问题的三个原则:“国籍持续原则”、“国籍平等原则”和“有效/主要国籍原则”。本文所做的正是结合条约、案例、学者观点,以及国际文件,特别是《外交保护条款草案》、《对外交保护条约草案的评注》和《外交保护条款草案》制订过程中特别报告员的报告,来对三个原则进行分析。
在分析三个原则之前,本文需要讨论外交保护的性质,因为对三个原则中具体问题的分析往往是以外交保护为何种性质为基础的。一些学说将外交保护视为“国家权利”和“国家酌处权",这样的观点在本质上把外交保护理解为一种以国家主权为中心的制度。相反,另一些学说将外交保护理解为“个人权利”和“国家义务”,这样的观点则反映了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日益受到认可与人权保护愈加成为国际法的重要目标之一的现象。本文认为,传统的外交保护制度承认“国家权利说”与“国家酌处权说”;然而,如今,也需要对传统的外交保护制度进行渐进式改革:外交保护制度亦应该强调保护受到国际不法行为损害的自然人的权利。
之后,本文详细分析了涉及外交保护中自然人国籍问题的三个原则。本文发现,《外交保护条款草案》中关涉三个原则的大多数规定均是国际法委员会从发展国际法的角度而做出的,并非是国际法委员会在确认习惯国际法。本文还发现,《外交保护条款草案》并未严格执行以保证国家主权为主要目的的三个原则,而是对三个原则进行了补充和修正,以求找到“主权”与“人权”两种价值的最佳契合点。
当今是全球化时代,人口流动频繁,自然人常到与其没有国籍联系或只有微弱国籍联系的国家生活,自然人的国籍取得、丧失、变更,无国籍、双重或多重国籍等情况也显示出纷繁复杂的局面。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自然人与国家之间的国籍联系有很高要求就会使得大量自然人被排除于外交保护的利益圈之外。事实上,外交保护已经不能再是一种纯粹的国家间的机制,其在维护国家主权的同时,应该尽可能地保证和增加自然人获得救济的机会。